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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1-05-11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司法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点击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28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1年4月15日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基本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目标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八条【科技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风险识别、土壤污染物快速检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阻隔等等先进适用生态环境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引进与实际运用。

 

    第九条【区域协同】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对接壤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协作,通过防治会商、信息互通、联动执法等方式,联合查处跨区域土壤污染违法案件。

 

    第十条【宣传教育】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知识,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解读,提高公众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的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评价与审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科学划定空间管控边界,充分考虑土壤环境状况和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规划用途。

 

    涉及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作为规划调整和供地审查的要素。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保护标准】  严格执行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和土壤环境安全的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土壤详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情况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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