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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云鹏赢了

发布时间:2019-10-16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一首《五环之歌》让相声演员岳云鹏为观众所熟知,也带来了麻烦。岳云鹏与其他三人一道,被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侵害《牡丹之歌》作品改编权为由告上法庭。日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五环之歌》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故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

  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岳龙刚(岳云鹏真名)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众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费用的1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万余元。

  二审法院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第二,众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众得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第四,众得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一审判决对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合作作品的认定正确,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

  关于众得公司的授权,法院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众得公司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共有人之一乔羽的授权就主张获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众得公司提出的四被上诉人侵害《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环之歌》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也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一审判决关于《五环之歌》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的认定正确。

  本案中,众得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众得公司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上诉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

  歌曲共同著作权如何理解?

  本案具有明确指导意义

  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的徐旭东律师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本案上诉人由《牡丹之歌》的词作者授权许可作品的著作权,这种授权是否包含了曲的范围?从终审裁判认定看,不应包含。法院认为,该歌曲的创作方式与表现形式上可予明确区分、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即歌曲作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在不损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词作者对歌词享有著作权,曲作者对旋律享有著作权。相应的,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各合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徐旭东认为,本案的最终裁判对于歌曲作品的共同著作权如何理解、是否可分,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此外,还表明对于改编权的界定,内容与主题应为主要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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