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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宁国家公务员考试:隐瞒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史感染他人成立何罪

发布时间:2020-04-21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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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9日,田某某乘坐D3084次列车从荆州前往汉口,1月20日出现发烧、干咳等症状,1月22日,田某某到镇医院就诊,故意隐瞒自己的行程、病情和密切接触人员等情况,1月25日被诊断为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在医院人员将其转入感染科病房隔离治疗时,不予配合并申请出院,1月26日,被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造成医护人员、同病房病人等37人被隔离,严重影响医疗机构对疫情的防治,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恐慌。在本案例当中,田某某故意隐瞒自己的病史,导致数人感染,是否成立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案分析,隐瞒自己的病史、武汉接触史并不是《刑法》评价的对象,只有因隐瞒行为而造成他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或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才能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在本案当中,田某某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且不积极配合防疫机构的安排,导致数人感染,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过失犯罪,在此次疫情当中,两高的有关规定认为,该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同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条件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实际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乙类传染病,但是此次已被按照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最终,田某某也受到相应的惩治,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被告人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刻意隐瞒病情,可能是怕麻烦、怕被歧视,但是,自私自利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极其严重的结果,无论是否会被确诊,这些隐瞒行为,都会成为病毒的帮凶。法不容欺!对于触犯法律的人,当然是严惩不贷。就目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肆虐的情形下,全国上下都紧张起来,每个人都为抗击疫情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因此,我们应当配合各个部门的工作,众志成城、万众一心,渡过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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