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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发布时间:2020-07-01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现公开征求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修改意见及建议。您可在2015年10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意见、建议:

  一、邮寄信函至: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 。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xz4609567@163.com。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修订说明     根据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明确生态定位和增加管护措施等新变化,建议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做如下修订:

  一、第二条修订内容及说明

  原条文内容:保护区位于东经97°25′-103°46′,北纬36°43′-39°36′范围内,其总面积为2653023公顷,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修订意见:保护区位于东经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其总面积为198.72万公顷,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将保护区范围以外的66.6万公顷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区划为外围保护地带。

  修订说明:原《条例》确定的保护区范围、面积经调整后发生了变化,并增设了外围保护地带,应按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和环保部公布的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方案进行修订。

  二、第四条修订内容及说明

  原条文内容: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修订意见: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育草,不断扩大林草植被面积,提高生态服务功能,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修订说明:祁连山区草原、冰川、湿地和野生动植物与森林共同组成了祁连山水源涵养生态系统,共同发挥了巨大的水源涵养、保持水土、调节气候、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服务功能,应与森林资源一样,放在同等重要位置加强保护与治理。原《条例》)确定的保护区管理方针和原则只强调水源涵养林保护,没有把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对象都包含在内。

  三、第五条修订内容及说明

  原条文内容: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市(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

  修订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管理局下设22个自然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修订说明:保护区现行的国有林场与保护区管理模式并存,管理局和地方政府双重管理、以地方为主的管理体制,目前保护区的22个基层保护站只加挂了保护区管理站的牌子,至今没有经编制部门批准,管理体制不顺。因此,应按《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理顺保护区管理体制,取消国有林场建制,统称为自然保护站,由保护区管理局统一按照自然保护区法规管理,避免多头管理。

  四、第六条修订内容及说明

  原条文内容: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护林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修订意见: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严禁在保护区内设置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引导保护区内超载人口逐步有序转移,减轻人口对生态环境的压力,实现污染物“零排放”,提高环境质量。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共管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修订说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做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对政府职能做了相应的规定,提出要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第九章规定,“国家禁止开发区域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引导人口逐步有序转移,实现污染物“零排放”,提高环境质量。”依据以上政策规定,补充了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订内容及说明

  原条文内容: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意见: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垦、砍柴、采药、捕捞、狩猎、烧荒、采摘林木果实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订说明:当前,随着保护区内人口增加和资源开发活动的加剧,保护区内采石、开矿、挖沙、取土、砍柴、采药、狩猎、采摘果实、倾倒废弃物、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等行为日益增加,对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破坏日渐加重。《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规定禁止在保护区内发生此类行为,《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禁止勘查和开采,实验区限制勘查和开采。加强祁连山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严格限制实验区探矿权新立,禁止其它生态功能区采矿权新立。对保护区设置之前已有的探矿权、采矿权通过冻结、整合关闭、兼并重组等措施,逐步减少,直至全部退出。”但现行《条例》规定不明确,缺乏管理依据,因此补充了相关规定。

  六、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修订内容及说明

  原条文内容:旅游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征得管理局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旅游活动应当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路线内进行。

  进入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站的管理。

  修订意见: 保护区内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旅游项目要纳入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规划由管理局组织编制。

  旅游活动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和路线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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