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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追诉中的公共利益考量

发布时间:2021-02-25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网络具有公共生活的性质,其通过网络互联形成人与人的聚合,进而形成一种电子化的公共场域,这种场域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

    □检察机关主动积极行使诉权的行为彰显了检察机关的法治自觉,体现了在维护公共秩序和个人权益中检察机关能够作为、也有所作为的自觉意识。对于廓清网络社会的失序状态,维护公众共同的网络公共社会的安全,实现网络法治的局面,显然有着积极的意义。

    有一种恶,是在嬉笑中完成的。

    余杭“网络诽谤案”,就起因于一起“恶作剧”。谷女士到小区快递点取快递时,孰料郎某偷拍了9秒钟的视频。郎某要好好利用一下这个视频,于是与朋友何某用假造的微信名字进行虚构的对话,一个“女子出轨快递小哥”的故事就这样编造出来。当郎某将视频和伪造的微信内容发至微信群,谣言就像电流一样传遍四面八方,连外国都有人看到视频并信以为真。各种谴责、谩骂、嘲笑接踵而来,让谷女士的名誉被受严重损害,网络语言称谓之“社死”(社会性死亡)。谷女士为这一谣言付出了代价,她丢了工作,要找新工作也遭拒绝。精神上的打击让她患上抑郁症。忍无可忍,她选择向警方报警。

    警方进行调查处理,对郎某和何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这一处罚并不能使郎某和何某有明显悔悟,他们在录制公开道歉视频时与谷女士讨价还价,并且戴着大墨镜和口罩把脸遮得严严实实,让谷女士无法接受其道歉,不能给予谅解。在这种情况下,谷女士行使自诉权,将郎某和何某告上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社会也高度关注这一事件的进展。

    检察机关注意到这一起特殊的“网络诽谤案”,意识到这起案件侵犯了遭害人的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损害到公共利益。于是检察机关主动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余杭区公安分局予以立案,公诉程序随之展开。一起“网络诽谤案”就此由自诉转为公诉,成为检察机关运用公诉权积极主动有所作为的指标性案件。对于这起案件,可以从公共利益考量和追诉方式选择两方面进行观察:

    其一,余杭“网络诽谤案”的公共利益考量。诽谤案本来是自诉案件,这类案件设定为自诉案件的原因在于,诽谤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影响范围有限,损害的通常只是遭害人个人利益,而且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晰,不需要假手于侦查。但是,时代的变化带来的是社会愈加纷繁复杂的局面,网络科技手段的发达,使诽谤不再局限在狭窄的时空,打破了时空局限的诽谤罪可以做到无远弗届,虽远必达。来自陌生人的侵害已经使“透明社会”变得越来越具有伤害性。诽谤案中的公共利益考量也因此显得越加重要,也十分必要了。

    人们最早注意到的,是对于知名人士的诽谤。不是每个知名人士都能够像李敖那样充满诉讼斗志,一些人的特定身份和地位也不便与诽谤者对簿法庭,也不愿为自己增添讼累,于是诽谤者的恶行如鲇鱼般滑过刑罚处罚,诽谤之人逍遥法外,诽谤知名人士成为诽谤者的地带。但是,对于知名人士的公然诽谤,往往成为公共事件,损害的不仅仅是遭害人的个人利益,还可能损害社会的正确认知,损害与知名人士的名誉联系在一起的某些公共利益,如对于候选人的诽谤可能破坏选举的公正性,马克吐温的小说《竞选州长》描述的就是选举中的恶意诽谤带来的结果。因此,刑法修改时便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内独立出来,规定这种情形,可以提起公诉。

    近年来,针对普通人的“网络诽谤案”越来越多,有的影响相当恶劣,加剧了人们对于网络公共社会安全的忧虑。这种现象,让人们思考网络具有公共生活的性质,其通过网络互联形成人与人的聚合,进而形成一种电子化的公共场域,这种场域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余杭“网络诽谤案”强化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使检察机关对借助网络进行的诽谤案涉及的公共利益有所思考。

    检察机关的诉权,其基础是公共利益。国家追诉主义代替私人追诉主义,成为主要的追诉方式,根本原因在于将犯罪行为不仅看做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基于社会秩序保护的立场,检察机关行使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因此,一起刑事公诉案件无不具有公共利益因素。对于余杭“网络诽谤案”来说,检察机关敏锐意识到此案的公益性质,对于公共事件和司法案件的这种敏锐性,使本案自诉转为公诉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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